2006年3月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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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怎样和WTO规则对接
“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学术研讨会综述
本报记者 朱乔夫

  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亚洲开发银行主办、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承办的“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大型学术研讨会在杭召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法官等数十位法学专家和学者到会。
  研讨会上,有专家着重对WTO规则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当中的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以及程序审查标准三个方面的影响,进行了详尽的论述。

  WTO规则将使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得以扩大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表明,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终局行为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然而,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而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还规定行政机关的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申请者的要求,可能提起司法审查。也就是说,加入WTO以后,不仅与贸易有关的行政终局裁决权将被取消,而且有些抽象行政行为也会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WTO规则对司法审查的标准更严格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对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行为是否适当,法院就不进行审查了。
  而按照WTO的规则,则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如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凡符合WTO的规则和原则体系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各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不能仅局限于以合法性审查为标准,而需要更侧重于客观与事实上的公正,即要求的是一种实质上的公正与合理。

  WTO规则将大大影响司法审查标准
  WTO的协议和规则中,有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概括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要求行政决定应当具有透明度,应当公平、公正等。与会专家认为,这些规定给目前中国法院对行政程序中司法审查的既有标准,带来了冲击。

  司法审查制度亟待完善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刘英认为,WTO协议和规则具有明显的国际行政法的特征,而司法审查则是WTO各项规则(协议)得以实施的最重要的保障之一,没有司法审查,WTO的很多规定就将是空中阁楼。但是,由于我国原有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范围、标准等方面均不够完善,还无法完全符合WTO协议和规则的要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王彦说,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审查的尺度。受传统行政法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始终贯彻“司法权不得侵越行政权”的原则,立法者在定义合法性审查原则时不免对司法权作出种种限制,在确立司法权的管辖范围时划定了不少禁区,比如默认或赞同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等。不可否认,行政机关应当拥有解决纠纷的权力,而且在某些领域可能发挥很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就此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拥有最终裁决权,这是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的。WTO的许多协议都对成员方的司法救济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纠纷应当由司法进行裁判,从而要求进一步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